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8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仁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仁偉於民國99年11、12月間,因工作關係與 王家舜 共同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濟和壇」內,於99年12月2日凌晨1時許,因王家舜在自己房內已熟睡,徐仁偉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毀壞王家舜住居之房間門喇叭鎖,進入房內竊取王家舜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8,000元,嗣王家舜發覺其房內之現金不見之後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為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並未主張其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有證人王家舜之證述可資佐證(詳下述),應與事實相符,依法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王家舜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前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具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認證人王家舜前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現場照片,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12月間與暫住在王家舜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濟和壇內,99年12月2日伊原在「濟和壇」內,於當日凌晨時離開該處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行竊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已供承:伊與王家舜同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樓「濟和壇」內,伊因積欠債務,故於99年12月2日凌晨約1時許,使用螺絲起子將王家舜之房門敲開侵入,在被害人王家舜住處的房間內抽屜竊取58,000元等語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03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頁反面),苟被告未為本案犯行,應不致無端為前開詳細犯行之陳述,而自陷己罪。參諸證人王家舜於警詢時、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於99年11、12月間受僱於伊,與伊同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濟和壇」內,99年12月2日凌晨2時餘許,伊發現房門喇叭鎖遭破壞,伊察覺有異,故查看財物,發現伊放置在房內抽屜內之現金58,000元遭竊,因當時僅有伊與被告在「濟和壇」內,伊睡房間裡,被告睡外面沙發,故伊懷疑係被告所竊,伊報警處理,嗣警方告知被告承認行竊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7頁反面、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反面)。被告供承其以螺絲起子破壞王家舜之房門喇叭鎖後入內竊取現金一節,與證人王家舜證述竊嫌破壞房門鎖竊取現金之情節,不論行竊手法或竊取財物之情形均相同,果被告未為前開竊盜犯行,實難想像其可憑空杜撰前開竊盜犯行情節,並與證人王家舜所述相符,而自行羅織罪名,可見被告於警詢自白應屬信實。此外,復有卷附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公布,同年
月28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1.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依修正前規定,僅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而竊盜者,始構成該條項之加重竊盜罪,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論於日間或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均構成本條項之加重竊盜罪,且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增加得併科罰金之刑度,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
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均屬之。又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70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破壞王家舜房門上之喇叭鎖,該喇叭鎖屬門扇之一部分,並非單獨之安全設備。又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其既可破壞門鎖,可見足以傷害人身,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本案發生時被告雖亦居住在「濟和壇」內,然依證人王家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居住在「濟和壇」內之房間,因被告受僱於伊,故伊提供辦公室旁之沙發予被告居住,事發當日伊睡在房間內,被告在房間外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堪認王家舜所住居之房間與被告所使用之空間係分開,被告進入王家舜使用之房間,無益侵入王家舜之住所,該當侵入住宅之要件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破壞房門鎖部分係屬毀越安全設備,容有未洽。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毀壞、越入行為分屬毀損物品或侵入住宅,已併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無更行構成毀損罪或侵入住宅罪之理(參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是被告夜間侵入住宅並破壞房間門鎖竊盜,該侵入住宅、毀損犯行已併合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質中,無再論以侵入住宅及毀損罪之必要。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原審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非是,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不佳),犯罪動機,攜帶兇器竊盜,對人身有高度潛在危險,竊得款項,且犯罪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徐仁偉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8月,至於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丟棄(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且衡情被告既否認犯行,當不致尚留存前開工具已坐實己罪,故該螺絲起子應已滅失,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主張事發當時有 郭秀霞 可證明被告確無侵入住宅竊盜,被告與證人王家舜因工作上有意見,所以證人王家舜才故意誣陷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天沒有破壞房門喇叭鎖,是王家舜同意伊進入他的房間幫他做腳底按摩,當時還有一個小孩在裡面一起工作,伊沒有偷錢,在警局承認犯罪,是因為伊被王家舜押去派出所不得已才說的云云;查被告係因被害人王家舜發現財物遭竊,向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報案,警方查知被告徐仁偉涉有重嫌,於99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經警通知後到案說明,有海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被告警詢筆錄可佐(見偵查卷第1頁、第3頁反面),足見被告所稱是被害人王家舜押其至派出所,伊在不得已之情形,始坦承犯罪等語,為無可採,又被告於警詢時稱:與被害人王家舜為朋友關係,王家舜是其工地老闆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是以被告徐仁偉與被害人王家舜間之交誼及信賴關係,衡情被害人王家舜實無設詞攀誣、構陷被告於罪之必要,亦無甘犯誣告及偽證重罪之理,故證王家舜上開證述自屬可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無非係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所辯並不足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