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4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真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孟真君明知其於民國98年7月29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 許怡菁 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另利息6萬元)係借款,且其於同日與許怡菁簽立之暫時保管條實為借據,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3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3月8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9年度偵字第3081號許怡菁涉犯侵占案件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上揭18萬元為其交付予許怡菁暫時保管,而非借款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須行為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始足當之。而本條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24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上開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詞、證人許怡菁之證述、被告與許怡菁簽立之暫時保管條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3月18日,在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後,證稱其於98年7月29日交予許怡菁之現金,係委由許怡菁暫時保管,而非借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其於98年7月29日在 簡岑聿 任職之公司大廳,將現金18萬元交予許怡菁之目的,係委由許怡菁代為保管,而非借款,其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言並無不實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就許怡菁涉犯侵占案件偵查時,經傳喚於99年3月18日到庭作證,被告於供前經檢察官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於上開時間將現金交予許怡菁之目的,係委由許怡菁代為保管,該款項之性質非屬借款,其與許怡菁間亦非屬借貸關係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81號偵查卷第27至30頁),應堪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前之同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
「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故除證人已受追訴且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後,其以證人身分於其他共同被告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外,如該證人於為證言時,當時或事後有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不影響於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及法官或檢察官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其於上開時、地,將金錢交予許怡菁保管後,許怡菁未依約返還為由,於98年2月7日及99年1月8日以告訴人之身分,向警對許怡菁提出侵占告訴,經警以許怡菁涉犯侵占罪嫌為由,將該案移送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被告於99年3月18日到庭,被告到庭後經檢察官命具結而為前述證述,嗣檢察官偵查後,認該筆款項應屬借款,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以99年度偵緝字第711號對許怡菁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及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1至2、12至16、27至29頁、99年度偵緝字第711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足見被告係以交付現金委由許怡菁保管,而許怡菁未依約返還等情,對許怡菁提出侵占告訴後,始於99年3月18日為前述證詞,換言之,如被告交予許怡菁之現金係屬借款,非委由許怡菁保管,仍以前詞向警對許怡菁提出侵占告訴,因被告提出告訴之內容非屬真實,則其即可能涉有誣告之嫌,是當檢察官於99年3月18日以「本件是借貸關係或保管關係?」「是否為借貸?」等問題提問時,已使被告陷於抉擇「控訴自己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則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惟檢察官於99年3月18日僅對被告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命具結,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告知被告「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有訊問筆錄可佐(見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81號偵查卷第27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之具結不生合法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處。至於檢察官對許怡菁為不起訴處分後,雖未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而追訴,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非以該證人事後是否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定,而係以該證人為證言時,當時或事後有無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為判斷要件,因被告於99年3月18日擔任證人時,關於其交付予許怡菁之現金究屬借款或保管一節之陳述,客觀上已使其受有誣告追訴之可能,則檢察官即應依前揭規定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不因檢察官事後有無以誣告罪追訴而異。從而,被告於偵查中作證,未經合法具結甚明。
(三)另就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為「虛偽陳述」,此涉及被告交付予許怡菁金錢,究係借款,抑或委託保管之消費寄託關係。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與朋友簡岑聿都因卡債問題無法將錢存銀行,所以於98年7月29日交付18萬元予簡岑聿的朋友許怡菁暫時保管,約定每月要還3萬元,6個月還清等語。於原審供稱:我確實拿18萬元給許怡菁,她一毛錢都沒有還,保管條是我請人幫我打字,保管18萬打成12萬,當天交錢時我才發現,後來簡岑聿還我6萬元等語(原審卷第43頁)。而被告於98年間確有卡債未還情形,有其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強制執行通知函、協議書可證(原審卷第14頁至21頁)。證人許怡菁於所涉侵占乙案偵查中固稱:我要跟被告借這一筆錢,她說要用保管的名義她才要借我,有算利息,半年要還清,保管條是寫18萬,12萬是實拿,6萬元是利息,每個月要還她3萬元,我有還被告3次,每次都3萬元,2次是面交,另外一次是去土地銀行匯錢到被告的帳戶,借到的錢還我跟我男朋友向地下錢莊借的錢等語(99年度偵緝字第711號卷第15頁、16頁)。惟證人簡岑聿於原審證稱:被告說她有卡債問題,錢沒有地方放,說要寄放在我這邊,我說我沒辦法,我也有卡債問題,才介紹許怡菁給她認識,許怡菁當時是我女朋友,被告拿大概12萬元左右,被告有講事後每個月只要拿3萬元來當她的生活費,要分4個月把這12萬拿出來。許怡菁所說借到錢還她跟我向地下錢莊欠的錢不是事實,我跟她分手的原因是她亂跟我其他朋友借錢後來許怡菁就不見了,我聯絡不到她,因許怡菁是我介紹認識的,所以我自己分2個月,每次3萬元,還給被告共6萬元,當時沒有約定利息6萬元等語(原審卷第35頁至43頁)。可知,許怡菁與簡岑聿之供述並不一致。而依卷附被告與許怡菁所簽「暫時保管條」,係記載:孟真君於98年7月29日暫放18萬元整予許怡菁,並言明於每月10日拿3萬元,共6個月。該保管條上金額原係打字體「壹拾貳萬元」,於「貳」上改為「捌」,則被告當天究竟交付12萬元抑或18萬元,自有疑義,然保管條約定每月還3萬元,共6個月,總額為18萬元,與塗改後之金額相符可見,暫時保管之金額應為18萬元無誤。本件設如許怡菁所述,被告係交付12萬元,另6萬元是利息,為何雙方未於保管條載明,以杜爭議?又依保管條所載,還款期限共6個月,若被告交付之金額為12萬元,且係借貸關係,則6個月利息達6萬元,等於借款12萬元,每月利息達1萬元,年息達百分之百,若非急用,何須支付如此高的利息?證人簡岑聿否認其與許怡菁有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事,且當時簡岑聿受僱從事保全工作,許怡菁在診所任護士,收入均有限,如何肯支付如此高額利息?又許怡菁當時係侵占案之被告,且係受託保管金錢之人,持有暫時保管條,知悉保管條上金額有塗改情形,自不能排除其為脫免侵占罪責,或減輕還款金額而為虛偽陳述,自以被告供述其當時係交付18萬元,約定分6個月返還,較為可信。何況,被告與許怡菁簽訂的是「暫時保管條」,而非借據,自不能排除被告當時確係基於寄託保管之意思而交付金錢。退一步言,縱認本件確有利息約定,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消費寄託準用同法第477條消費借貸之規定;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被告亦未嘗不可於消費寄託關係中約定報酬。且所謂「保管」云云,其私法上法律關係如何,並非未習法律之人所得知悉,從而,被告既與許怡菁簽訂保管條,於99年3月18日偵查中證稱:「只是保管」等語,與其主觀上認知並無違背,亦不能逕認定係「虛偽陳述」。
五、綜上,被告於前述案件偵查中所為之具結,既因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而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且被告證述之內容,亦不能認定係虛偽陳述,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偽證罪之要件,以行為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即應受偽證罪要件拘束,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侵占罪構成要件中「其與許怡菁間之法律關係是借貸關係或保管關係」乙節為虛偽證述,且檢察官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方命其具結,自應依偽證罪論處云云。惟具結須係合法具結,始生效力,本件,檢察官應告知而未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且被告之證言,不能遽認係虛偽陳述,已論述如上,自不能依偽證罪論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