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更(一)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7號上訴人 魏清澤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
參加人 丘蓉翠 被上訴人 魏趨然
魏清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端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 魏早 賜於民國(下同)50年間購置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304地號土地),因慮及節稅問題,乃以被上訴人魏清淳、上訴人魏清澤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嗣於85年間,上訴人邀同被上訴人魏清淳在該土地上合建房屋,因合建條件未能達成協議,乃協議由被上訴人魏清淳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參加人即上訴人之妻丘蓉翠,由上訴人夫妻自行在該土地興建建物。惟被上訴人魏清淳、魏趨然(二人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恐 魏早賜 過世之後,上訴人否認其對該土地之權利,為免生爭議,上訴人乃於85年10月3日在其父魏早賜及母魏王 娫英 之見證下立具承諾書,載明「為本人先取得中華路2段84號土地(按即304地號土地)共47.5坪,將來分香山(○○○區○○段)的土地時,願以分時的市價乘以47.5坪的價款總值,扣回的部分總值分給兄魏清淳和弟魏趨然二人」等語(下稱系爭承諾書),是以魏早賜死亡時之時點為計算之基準,比較上訴人分得304地號土地之價值及被上訴人繼承美山段土地之價值,以互補差額。嗣魏早賜於97年10月29日死亡,上訴人非但拒不履行承諾,且不願配合辦理拋棄繼承及土地鑑價相關事宜,被上訴人迫於無奈,日後只得就魏早賜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含上訴人)繼承辦理登記,則上訴人先分得304地號土地之價值,經估價師按起訴時估價結果為新臺幣(下同)1,458萬2,500元,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各請求上訴人補償該土地價值三分之一即486萬833元,爰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486萬833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曾於85年10月3日書立系爭承諾書,惟當時僅有伊及伊父親魏早賜之簽名,並無母親魏 王娫英 及被上訴人2人之簽名;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卻將「和南門街」四字刪除,顯係事後偽造或變造,該承諾書既非伊本人刪改,其效力自不能及於伊。又伊簽立原承諾書之真意,係因伊先取得304地號土地,兩造之父母尚有坐落香山及南門街等土地,將來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分產時,再連304地號土地併同計價,如多分得遺產總值,再分予被上訴人。惟兩造之母親 魏王娫英 現 尚健 在○○○區○○段617、617之1、617之2地號及南門段二小段243之2、243之4、243之6地號等土地,仍屬魏王娫英所有,依原承諾書之意旨,顯然分產之條件尚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等語,資以抗辯。
三、參加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一度表示不參加本件訴訟,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復到庭參加訴訟,並稱: 伊公公 魏早賜向上訴人保證可以分得香山及南門街的不動產,上訴人始立具系爭承諾書;且伊公公與伊夫妻同住12年,從未告訴伊等要刪除系爭承諾書上南門街的部分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304地號土地原為魏早賜所有,以被上訴人魏清淳及上訴人魏清澤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嗣於85年間兩造因就304地號土地之合建條件無法協議,乃由上訴人於85年10月3日書立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魏清淳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妻即參加人丘蓉翠,由上訴人夫妻自行於304地號土地上興建1814至1819等建號建物;而上訴人當時書立之系爭承諾書載有「和南門街」字樣,係由兩造之父親魏早賜為見證人。迨兩造之父親魏早賜於97年10月29日死亡,遺有新竹市○○段616、616-1地號土地之不動產等情,有系爭承諾書影本、304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依序見本院卷第49頁、原審卷第18頁至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04地號土地價值三分之一即486萬833元本息之情,則為上訴人堅詞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承諾書經刪除「和南門街」等字樣,對上訴人是否仍有拘束力?如有,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各給付486萬833元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書立系爭承諾書時,原係載明「為本人先取得中華路
2段84號土地共47.5坪,將來分香山和南門街的土地時,願以分時的市價乘47.5坪的價款總值,扣回的部分總值分給兄魏清淳和弟魏趨然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因系爭承諾書中「和南門街」等字樣被刪除,被上訴人主張:因南門街的土地為母親魏王娫英所有,而魏王娫英反對將南門街土地寫入系爭承諾書,而魏早賜亦認該部分財產應由魏王娫英自行決定,因此由魏早賜將系爭承諾書上之「和南門街」四字刪除,而該刪除之字跡及印文皆為魏早賜所書立及蓋具,且兩造及魏王娫英均同意刪除「和南門街」等字樣,上訴人應受拘束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承諾書係經偽造、變造,該刪除「和南門街」字樣,即對其不生效力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承諾書,除刪除「和南門街」字樣外,並於其上記載「剔除肆字85.10.6」等字樣,顯係於上訴人於85年10月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始經刪除「和南門街」字樣。而系爭承諾書刪除「和南門街」等字樣之原因及情狀,業經兩造之母親魏王娫英於原審證稱:「和南門街」這幾個字因伊不同意,所以伊先生就畫掉,並在畫掉的地方蓋章;因為「和南門街」的土地是伊所有,伊不同意,伊先生就不能同意。系爭承諾書是伊先生要上訴人寫的,304地號土地應該由三個兒子即兩造分,但由上訴人先蓋房子,日後還是要把土地照市價給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且系爭承諾書於刪除「和南門街」後所增載之「剔除肆字」字樣與魏早賜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二者之運筆態勢、力道相似,堪認係兩造之父親魏早賜生前所載,是被上訴人主張係魏早賜將系爭承諾書上之「和南門街」四字刪除之情,即堪採信。
2.又查,系爭承諾書上之「和南門街」四字既係魏早賜所刪除,並非上訴人所為,且其上僅蓋用魏早賜之印章,亦未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上訴人復一再否認有同意刪除系爭承諾書之「和南門街」字樣之情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同意刪除「和南門街」字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固聲請訊問證人魏王娫英,並經證人魏王娫英於原審證稱:刪除「和南門街」字樣的地點是在香山的房子裡面,在場的人是伊、伊先生及3個兒子(指兩造);畫掉的時候,上訴人有同意,如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不會蓋章讓上訴人在304地號土地上蓋房子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然上訴人否認其於魏早賜刪除「和南門街」字樣時在場,而被上訴人魏趨然亦自承其當時並未在場,系爭承諾書後面之見證人魏王娫英、魏清淳、魏趨然等姓名係渠等於提起本件訴訟前2個月所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證人魏王娫英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自難遽認證人關於上訴人同意刪除「和南門街」字樣之證述為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則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同意刪除「和南門街」字樣之主張,即難憑採。
3.被上訴人雖主張304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父親魏早賜之財產,魏早賜有權刪除系爭承諾書之「和南門街」字樣云云。惟查:系爭承諾書係由上訴人以承諾人之名義所書立,而經兩造之父親魏早賜以見證人之名義簽名,則系爭承諾書應係上訴人本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倘系爭承諾書記載之內容事後認有刪除部分內容之必要,仍應由書立系爭承諾書之上訴人親自為之,或經其簽名、蓋章以確認之,始能認係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而對其發生拘束力。惟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同意刪除系爭承諾書上之「和南門街」字樣,即不能主張上訴人應受刪除後之承諾書內容所拘束。縱認304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父親魏早賜所有之情屬實,惟系爭承諾書既係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而非魏早賜書立之分產文書,自難遽認魏早賜有權變更上訴人關於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而得任意刪除該承諾書之「和南門街」等字樣之記載。是上訴人抗辯其不受被上訴人所提出刪除「和南門街」之承諾書內容拘束,洵屬有據。
㈡次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依市價扣還304地號土地價值,惟依上訴人書立之系爭承諾書,原係載明「為本人先取得中華路2段84號土地共47.5坪,將來分香山和南門街的土地時,願以分時的市價乘47.5坪的價款總值,扣回的部分總值分給兄魏清淳和弟魏趨然二人。」之內容,則上訴人抗辯,須待將來分香山和南門街土地時,始為依系爭承諾書扣回304地號土地價值給被上訴人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等語,即非無據。被上訴人雖主張南門街之土地為兩造母親魏王娫英所有,其母親有權處分該筆土地,未必發生繼承分配之問題,倘上訴人事後據此拒絕履行合併計價互補差額,即非事理之平云云。惟上訴人既自承其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真意,係因其先取得304地號土地,而兩造之父母尚有坐落香山及南門街等土地,將來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分產時,再連304地號土地併同計價找補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即有就繼承財產一併計算互相找補差額之真意;倘若將來發生南門街之土地為魏王娫英自行處分完畢而未列入繼承分配之情事,仍非不得透過解釋上訴人簽具系爭承諾書真意之方式,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不能為防杜未然而遽認上訴人應於魏早賜名下之香山土地發生繼承分配情事時,即將其先分得之304地號土地以市價扣回給被上訴人。
㈢綜上,系爭承諾書經魏早賜刪除「和南門街」等字樣,對上
訴人自不具拘束力。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書之條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屆至,其無庸扣回系爭304地號土地價款等語,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承諾書刪除「和南門街」後之記載內容,於魏早賜所遺香山土地發生繼承分配時,即依市價扣還304地號土地價值,而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486萬833元本息云云,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書業經刪除「和南門街」等字樣,對其不具拘束力,其扣回系爭304地號土地價款之條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屆至等情,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承諾書刪除「和南門街」後之記載內容,於香山土地發生繼承分配時,即依市價扣還304地號土地價值予被上訴人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486萬833元,及自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