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05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三盛
戴金月共同選任辯護人吳忠勇律師
林明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戴金月部分撤銷。
戴金月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三盛、戴金月 明知渠 等於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接獲告訴人 洪士琪 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表示,已終止與琪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琪鴻公司)所有合作關係,並禁止使用告訴人名義及印鑑章對外簽發支票等情,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得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在新北市○○區○○街○○號臺灣銀行樹林分行營業櫃臺前,於琪鴻公司(時任負責人:告訴人)所申辦之空白臺灣銀行樹林分行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上盜蓋告訴人之印鑑,並填具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帳號,而偽造支票號碼AF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後,持向臺灣銀行兌現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吳三盛、戴金月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三盛、戴金月二人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支票號碼AF0000000號之影本、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及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吳三盛及戴金月之收執戳等為主要論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詳本院卷第四一頁反面至四三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吳三盛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語音系統都是我太太在使用,我沒有使用,錢都是我太太在處理,是我太太在跑銀行的等語(詳本院卷第四四頁反面);被告 戴金月固 供承有簽發上開支票,惟辯稱:甲存很少辦轉帳,銀行小姐不知道我可以用語音轉帳,使用語音轉帳並沒有困難,只是當時我比較急忘記了可以使用語音轉帳,不必使用支票,我與銀行小姐較熟,我對他說錢轉太多進去,因為我還要用這些錢,所以小姐就叫我領出來就好,才會發生這事情等語(詳本院卷第四四頁)。經查:
㈠被告吳三盛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與我二女兒九十五年結婚
後,想說讓年輕人打拼,公司負責人就登記成告訴人,且我因為十幾年前有票據法的紀錄,申請支票不易,因此二女兒建議由告訴人的名義申請支票,原先我不知道他們的婚姻結束,我還繼續使用告訴人的支票,在我知道後,我就趕緊把之前開出去的支票籌錢存入帳戶以支應支票,沒有開的支票就還回台銀,有好幾十張,我沒有要偽造文書的意思,我也趕緊去申請琪鴻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為我的名字,新北市政府也在一00年五月十九日發函給我表示變更核准。…我印鑑之所以尚未歸還,是因為公司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我需要告訴人的印鑑章來處理公司的事情,而且我也很重視告訴人及公司的信用,所以沒有讓任何支票跳票。…(問:你在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收到告訴人寄發的存證信函表示請退還其印鑑及取消公司連帶保證人的責任,你有無繼續使用告訴人的印鑑開立支票?)只有一00年三月七日帳戶裡面有錢,我請櫃臺小姐再拿一張支票給我,我用告訴人名義開立將帳戶內多餘的錢取出。我並不是將告訴人的支票開出去給別人,而只是要領出裡面的錢而已等語(詳偵卷第三五、三六、四八、九八頁);其於原審陳稱:一00年三月七日我沒有去樹林分行,我叫我太太過去的,因為當天公司帳戶有人匯錢一百多萬元進來,一百多萬元預計要讓持票客戶去兌現,本來我請我太太出門是去辦理水電費,順便把公司帳戶的錢轉進台灣銀行我女兒的帳戶,這樣轉帳不需要開支票。…我們長期都是利用轉帳方式。我不知道我太太在銀行後來是用簽立告訴人支票的方式提領琪鴻公司的錢,我太太也沒有打電話告訴我,我是到告訴人告我之後我才知道,公司的印章是我太太保管的,她都放在皮包裡。…我太太告訴我說她要去銀行時,我跟她說叫她把錢弄出來,貨款要給 林國祥 也可以用轉帳。…我沒有請我太太去開票,我只有請她去處理錢的事情,我不知道她會開支票,我確實沒有去過銀行,我也沒有打電話去銀行,我也不知道銀行的電話,都是我太太處理的。…當時開出去的票還有五、六十張沒有兌現,如果遇到印鑑章不符合時,還需要補章,所以就沒有把印鑑章還給告訴人等語(詳原審卷第三五頁反面至三六、五七頁反面、五八頁反面、五九頁);其於本院供述:(問:對於你於檢察官之前所述的筆錄,有何意見?)剛開始偵查庭的時候,我當時是想我來說就好等語(詳本院卷第四四頁反面)。㈡被告戴金月於偵查中供稱::一00年三月七日領用支票的
原因,是因為我在當天要支應琪鴻公司名義開出的支票,由於我將琪鴻公司名義的支票都還給銀行了,身上沒有半張支票,我多準備錢存入銀行,以支應已經開出的支票,這是為了準備五天後到期的支票要用的,我問銀行說告訴人正在告我,他會不會將琪鴻公司帳戶的錢領走,銀行說會,我就跟銀行說,我可否再多領一張支票將我多存的錢領出來,銀行行員表示由於之前都是我在處理公司領支票及存錢之事宜,基於信任關係,可以讓我再領一張支票,將裡面的錢提出,所以才會有這張票,我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等語(詳偵卷第三六頁);其於原審陳稱:當天公司戶頭裡面一百七十幾萬元也是我去轉帳的,我是在我家用電話語音轉帳的,一轉完之後,我就發現轉得太多,還有其他要給別人的錢,我先生就告訴我說趕快把錢轉出來,但是事情都是我在處理,我先生不清楚,情急之下,我就去銀行,沒有直接在家裡使用語音轉回來。…到了銀行,我去問銀行小姐說我錢在裡面怎麼辦,這些多出來在戶頭的錢三天之後還有其他客戶會來兌現,印章平常都在我身上,我就是負責銀行的事,我公司的帳戶在銀行有設立語音轉帳。…公司帳戶是甲存,不能臨櫃提領只能用語音轉帳或是用支票兌領現金。…當天我發現轉了太多錢之後,心急才去銀行,沒有想到在家可以直接用語音轉帳,銀行小姐也不知道我能電話語音轉帳。…銀行的事都是我處理的。我只是想要領我自己的錢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六頁正反面、五八頁反面);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琪鴻公司是告訴人的名字,沒有其他股東,平常我負責跑銀行,被告吳三盛實際負責經營,公司的財務、會計、周轉均由被告吳三盛負責處理,我負責公司銀行帳戶的存提,帳戶的印章由我保管。…琪鴻公司是被告吳三盛出資設立的,告訴人完全沒有出資。…當天我在臨櫃申請支票並沒有事先與被告吳三盛聯絡,因為錢都是我在轉的,我告訴他說錢轉的太多怎麼辦,他叫我趕快領出來,還有其他用途,他也不管我用什麼方式,只要錢有匯給客戶就可以。…帳戶裡面的錢都是我們自己的,就是被告吳三盛的,要給琪鴻公司開出去的票,當時還有一些票還沒有來兌現,當天應該是要四十萬元的票要兌現,我存了一百多萬元進去。…(問:告訴人之前身為琪鴻公司負責人,是否可以名義負責人身分,從前開甲存帳戶裡面把錢提出來?)我就是害怕啊,我覺得他不可以這麼做,而且帳戶的印章在我這邊,帳戶裡面的錢是我們的。…當時琪鴻公司還在告訴人名下,我很害怕他打電話給銀行,造成我們不能使用這筆錢等語(詳原審卷第五0頁反面至五三頁反面)。
㈢證人 李美娟 即臺灣銀行樹林分行人員於原審證述:被告戴金
月常常去銀行。(問:有無曾經核發一張支票給被告戴金月?)有的,當時戴金月告訴我說她票沒有帶來,我不知道她要匯款還是領錢,我有單獨發過一張。(問:忘記帶為何不回去拿,為何要單獨發一張票給她?)有時候客人會覺得比較忙不想回去拿,而當時被告戴金月有把印鑑章帶來,為了給她方便,所以我就核發一張支票給她。我沒有特別問她用途。…我碰到都是戴金月,我沒有見過吳三盛。一00年三月七日應該是戴金月來請領這張支票,吳三盛沒有在場,我沒有看過他等語(詳原審卷第五四頁反面至五五頁反面)。㈣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我只是要知道他們開出去的公司票流
向為何、開到何時,關於印鑑章拿去銀行補蓋這件事,由被告等人處理,我也可以接受等語(詳偵卷第三六頁);其於原審陳稱:當時發生此事時,我也知道錢是他們的沒錯,但是票是我名字,所以我想要把票拿回來,保障我的權利等語(詳原審卷第五九頁)。
台灣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為
琪鴻公司設於該行之甲存帳戶,有台灣銀行客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份可證(見偵查卷第六五至八三頁)。再告訴人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吳三盛、戴金月,函中言及「..,另協同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前,應暫停琪鴻公司營業,不得以本人名義為任何行為」等語,有存證信函影本可憑(見偵卷第六頁)。又被告戴金月於一00年三月七日以琪鴻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並加蓋公司名義負責人即告訴人之印章,提領新台幣四十四萬元,有台灣銀行樹林分行一00年八月八日樹林營字第一00五00一0三五一號函及檢附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00至一0四頁)。另琪鴻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於一00年五月十九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吳三盛,有新北市政府一00年五月十九日北府經登字第一00五0二九五五五號函(見偵卷第四五頁)、琪鴻公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在卷可考。
㈥綜上,依被告吳三盛、戴金月所供,並參酌新北市政府一0
0年五月十九日北府經登字第一00五0二九五五五號函及琪鴻公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見告訴人於一00年五月十九日前係琪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再依被告吳三盛、戴金月所述,琪鴻公司存於台灣銀行樹林分行所開立帳號內之款項為被告吳三盛所有,此情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又依被告吳三盛、戴金月所陳,並參之證人李美娟之證述,顯見關於琪鴻公司金融事項之存提操作平常為被告戴金月所為。準此,足徵告訴人於擔任琪鴻公司形式負責人時,同意授權被告戴金月以告訴人之印鑑章辦理琪鴻公司與金融機構之事項。另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伊只是要知道他們開出去的公司票流向為何、開到何時,關於印鑑章拿去銀行補蓋這件事,由被告等人處理,伊也可以接受等語,足認被告戴金月以票據提領琪鴻公司設於台灣銀行樹林分行甲存帳戶內之金錢,應在上開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內。蓋該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既係被告吳三盛所存入,則被告戴金月以票據提款該帳戶內之款項,對告訴人並不生不利之影響,告訴人自無反對之必要。復觀告訴人雖於存證信函中言及「..另協同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前,應暫停琪鴻公司營業,不得以本人名義為任何行為」等語,其真意應係禁止被告等再以琪鴻公司名義與他人建立新的法律關係;而提領琪鴻公司金融帳戶內之金錢,應屬結束舊有的法律關係,此與和他人發生新的法律關係二者尚屬有別,自不得據此存證信函而認告訴人對於被告戴金月以簽發系爭票據之方式提領上揭帳戶內之款項有反對之意。況依上所述,琪鴻公司在台灣銀行樹林分行甲存帳戶內之金錢,全為被告吳三盛所有,被告戴金月主觀上亦認該帳戶內之金錢為其夫即被告吳三盛所有,自難認被告戴金月主觀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至上開甲存帳戶之提領方式,被告戴金月雖亦可以轉帳為之,然以開立支票提領帳戶金額之方式,如前所述並未溢出告訴人之授權範圍,自不得僅因被告戴金月未以轉帳方式為之,而遽認被告戴金月有偽造支票之犯意。是被告 載金月 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㈦再者,琪鴻公司甲存帳戶之存、提款事情,一向均由被告戴
金月處理,已如前述,故被告吳三盛於偵查中自白:伊請櫃臺小姐再拿一張支票給伊云云,顯與證人李美娟於原審證述:伊沒有見過吳三盛等語不符,是被告吳三盛上開自白顯屬無據。又本件起因於被告戴金月不慎將過多資金轉入系爭甲存帳戶,被告戴金月為將多餘資金提出,方為上揭簽發支票行為,此由證人李美娟於原審證述:(問:有無曾經核發一張支票給被告戴金月?)有的,當時戴金月告訴我說她票沒有帶來,我不知道她要匯款還是領錢,我有單獨發過一張等語,堪認本件為偶發事件。況如前所述,被告戴金月上揭以簽發支票方式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未構成犯罪,則被告吳三盛既未參與本件之簽發支票行為,更無犯罪可言。至於被告戴金月、吳三盛雖均曾就公訴人起訴意旨為不利己之自白,惟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自難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六、原審失察,遽認被告戴金月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戴金月部分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戴金月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吳三盛犯罪而諭知被告吳三盛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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