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344號上訴人 呂勝讚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瑞園啟智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潘東陽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 律師複代理人 黨邦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間因需支付新建院舍之設施及設備費用
,遭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 葉豐瑞 挪用公款,致急需週轉金,因被上訴人捐助章程並未明文限制董事長代表對外借款之權限,葉豐瑞乃委由時任被上訴人院長之 吳佩華 自96年12月20日起陸續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借款),伊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52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97年12月31日,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又伊不知被上訴人有限制其董事長向外借款權限之內部規定,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該規定對伊自不生效力。因此,被上訴人屆期既未清償借款,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52萬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
99年10月8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伊捐助章程第9條、第17條規定,伊院長僅有管理院內事務
之權限;又依伊捐助章程第10條第3款、第5款規定,伊經費籌劃之權限屬於董事會,伊如有對外借款之需求,須經董事會決議後授權董事長為之,若未經董事會決議,董事長不得擅自對外借款,亦無權委任他人對外借款。查伊董事會並未決議向上訴人借款,當時擔任董事長之葉豐瑞自無權向外借款,亦無權委任當時擔任院長之吳佩華對外借款,是吳佩華越權以伊代表人身分向外借款,其行為自屬無效。又吳佩華當時為葉豐瑞之妻,上訴人為吳佩華之妹婿,且當時擔任伊之董事,對於董事會決議、董事長及院長之職權自應知悉,對於吳佩華無權代表伊向外借款一事,亦知之甚詳,足見本件借款為吳佩華個人之行為。況葉豐瑞委託吳佩華借款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其出具日期為95年1月15日,與系爭借款時間為96年底至97年初,前後相距長達2年之久,顯違常理,足見系爭委託書係臨訟補作。再 葉瑞豐 於原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70號事件曾證稱:「不知道吳佩華向外借款之金額及向何人借款」等語,亦足證葉豐瑞並未授權吳佩華對外借款。
㈡又伊係因高鐵案部分土地被徵收而需新建宿舍,內政部已補助
鉅額工程款及設施補助款,並無借款需求,本件係因葉豐瑞挪用公款,吳佩華為填補葉豐瑞虧空款項,始向其家人 吳培孫 、 吳忠勇 、 吳勳勇 、 吳沁蓉 及上訴人等5人借款,足見系爭借款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7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董事長葉豐瑞委由時任被上訴人院長吳佩華自96年12月20日起陸續向伊借貸系爭款項,合計
152萬元,屆期未清償借款,伊自得訴請返還系爭借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葉豐瑞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授權當時擔任
被上訴人院長之吳佩華,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自96年12月20日起共借貸152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7年12月31日,其依次交付借款之時間、金額及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每次收受上開借款後並已將其借款金額記載在其會計帳冊上,惟被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存摺內頁各
4紙為證(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5至11-1頁),並有臺灣銀行建國分行99年11月23日建國營字第09950007381號函附被上訴人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環北分行99年12月20日渣打商銀環北字第09900325號函附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第41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證人吳佩華於原審結證稱:當時因被上訴人董事長葉豐瑞在
外已無法借到錢,廠商急著要錢,表示沒有拿到錢就要搬走東西,甚至有廠商表示要到桃園縣政府檢舉我們沒有付錢,董事長葉豐瑞就拜託伊去外面借錢,說是短期週轉,借款在帳冊上有記載,也有支出傳票,可以清楚知道錢用去何處,系爭借據是董事長葉豐瑞委託伊借錢而開立,借錢的人比較信任伊,因為董事長葉豐瑞當時已經沒有信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25頁),於原法院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170號事件結證稱:因被上訴人於94、95年間有資金週轉而向外借款之必要,被上訴人董事長葉豐瑞乃授權伊製作借據向外借款等語(見原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70號卷第10頁),並提出葉豐瑞於95年
1月15日簽具之系爭委託書為證,內容載明:「立委託書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瑞園啟智教養院董事長葉豐瑞,因院內財務困難,特委託吳佩華院長向外借款周轉,無誤。特立此委託書為憑。立委託書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瑞園啟智教養院法定代理人董事長:葉豐瑞」等旨(見同上卷第12頁);而證人葉豐瑞於上開事件亦結證稱:伊擔任被上訴人教養院董事長,10餘年來經營並非很順利,都必需向外借款,系爭委託書係伊親自簽名,委任當時院長吳佩華向外借款,因為吳佩華是院長,由她在經營,經營上之週轉都授權給她向外借款,至於向何人借款伊不過問,伊係授權到97年6月13日解除被上訴人董事長職務之時為止,在95年1月15日至97年6月13日期間,吳佩華向外借款用以支付教養院之經營,都是伊授權等語(見同上卷第32、33頁)。經查上開證言、系爭委託書之記載,互核相符,亦堪採信。
㈢再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組織,其捐助章程第7條、第9條分別
規定:「本院(即被上訴人)設置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本院由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等旨(見原審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葉豐瑞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有代表被上訴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利。準此,被上訴人董事長葉豐瑞既授權院長吳佩華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外借款,吳佩華自有權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該法律行為之效力亦因而及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又已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152萬元借款,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董事長葉豐瑞委由時任被上訴人院長之吳佩華代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20日起陸續向伊借貸系爭款項152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7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屆期未為清償,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152萬元等語,尚非無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委託書之日期為95年1月15日,與系爭借款時間前後相距長達2年,顯然有違常理,足見系爭委託書為事後補作;又葉瑞豐於原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70號事件曾證稱「不知道吳佩華向外借款之金額及向何人借款」等語,亦足證葉豐瑞並未授權吳佩華對外借款云云,並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依伊捐助章程第9條、第17條規定,伊院長
僅有管理院內事務之權限;又依伊捐助章程第10條第3款、第
5款規定,伊經費籌劃之權限屬於董事會,故伊董事會既未決議向上訴人借款,時任董事長之葉豐瑞自無權向上訴人借款,亦無權委由時任院長之吳佩華向上訴人借款,吳佩華越權向上訴人借款之行為自屬無效;況吳佩華當時為葉豐瑞之妻,上訴人為吳佩華之妹婿,且當時擔任伊之董事,對於董事會決議、董事長及院長之職權自應知悉,對於吳佩華無權代表伊向外借款一事,亦非不知情等語,惟葉豐瑞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既有代表被上訴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且已授權時任被上訴人院長吳佩華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外借款,吳佩華自有權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該法律行為之效力亦因而及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捐助章程對於董事長之職權並未有所限制,而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0條第3款僅規定董事會之職掌包含「經費之籌劃」,亦非屬限制其董事長代表被上訴人向外借貸之規定,不足以影響時任董事長之葉豐瑞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況葉豐瑞即使有違反被上訴人捐助章程之行為,其行為在法院宣告為無效前,亦非當然無效,被上訴人自無從否定系爭借款行為之效力而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因高鐵案部分土地被徵收而需新建宿舍
,經內政部已補助鉅額工程款及設施補助款,並無借款需求,本件係因葉豐瑞挪用公款,吳佩華為填補葉豐瑞虧空款項,始向其家人借款,足見系爭借款與伊無關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遽信。又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參照),且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交付予借款人,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即有效成立,而被上訴人既自承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將所借金額記載在其會計帳冊上(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第154頁),依上開說明,兩造間自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借款後,實際究係如何運用該款,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且無礙於兩造間已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院96年12月至97年總分類帳資料所載(見原審卷第52至57頁),上訴人不僅於上開期間持續、多次向吳培孫、吳忠勇、吳勳勇、吳沁蓉、上訴人等5人借款、還款,亦同時向 許淑慎 、 范寶春 、 范振史 等人借款,益證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營運資金確非充裕,而有向外借款之需求。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10月8日(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38頁,送達證書)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
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交付借款日期│匯入被上訴人之銀│借款金額│借款方式│備註││號││行帳戶號碼││││├─┼──────┼────────┼─────┼────┼────┤│1.│96年12月21日│渣打銀行環北分行│20萬元│匯款│││││00000000000││││├─┼──────┼────────┼─────┼────┼────┤│2.│96年12月28日│臺灣銀行建國分行│70萬元│匯款│││││000000000000││││├─┼──────┼────────┼─────┼────┼────┤│3.│97年1月31日│臺灣銀行建國分行│22萬元│現金臨櫃│││││000000000000││存入││├─┼──────┼────────┼─────┼────┼────┤│4.│97年3月17日│臺灣銀行建國分行│40萬元│現金臨櫃│││││000000000000││存入││├─┴──────┴────────┴─────┴────┴────┤│合計:15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