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3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御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御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並於101年5月4日入監服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與另案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並於101年5月4日入監服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竟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現金新臺幣1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584號被告徐御勛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御勛前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三罪並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1年
5月4日入監服刑,於103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4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徐御勛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10日凌晨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見 鄭玉純 所有、 劉立文 使用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發動機車竊取得逞(已發還),並利用該機車鑰匙將坐墊打開後,竊取置放於內劉立文皮夾中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三、案經劉立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御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立文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檢察官白忠志
張建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