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奕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奕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王義君 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叁拾叁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 潘奕榛 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蔡代書 」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而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人或其成年同夥於103年11月12日21時15分許,自稱 聖克萊爾 購物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義君,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王義君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2分及22時25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321元及7,812元至潘奕榛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王義君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固據被告潘奕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缺錢想要辦貸款,有向玉山銀行申貸,但銀行人員說伊沒有薪資轉帳資料,所以未核貸,所以伊看報紙廣告聯絡代辦業者,對方自稱「蔡代書」,稱只要伊提供帳戶資料,他們就可以幫忙做資料美化帳戶,保證能夠貸到款項,伊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沒有填寫貸款申請書,也沒有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也不清楚確實貸款利率、撥款及還款方式為何,對方也沒有說何時會返還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統一超商,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代書」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嗣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遭前開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向被害人王義君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3年11月12日22時22分許及22時25分許,匯款2萬1,321元及7,812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上開匯款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王義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告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均堪認定。被告雖否認曾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對方,惟被告前於偵查中坦言:伊雖然提供帳戶給對方,但當時想說戶頭內都沒錢,所以不怕對方盜領伊存款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已預料對方能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而上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遭人以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等情,亦有上開被告之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載明「ATM跨行提」之交易摘要可稽(見警卷第11頁),衡諸一般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常情,足認該提領之人確係持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提領上開款項,而對方除自被告處取得提款卡密外,並無從自他處取得,是被告否認曾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云云,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尚無可採。
(二)查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信或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周知,則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於偵查中自稱工作很久,顯見其已具有一定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前於偵訊中亦坦言:伊當時急需用錢,所以沒想太多就把帳戶資料交給不知年籍的陌生人,況且伊當時想戶頭內都沒錢,也不怕遭盜領存款等語(見偵卷第12頁),益徵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時,已懷疑對方恐有詐騙之嫌,且已預料其帳戶內之款項能為對方所提領,被告竟僅顧慮自己能否順利借款,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係急需借款方交付其帳戶資料,惟被告任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所述,是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況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換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係屬明確不同之二事,如被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即屬有犯罪之故意,縱係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因此,本件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緣由,致喪失意思之自主性,則其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作為,而為論斷,與被告因何緣由提供帳戶相關資料之動機無涉,故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尚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代書」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前述玉山銀行帳戶內,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與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依附於正犯始能成立,且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正犯之詐騙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不能認該正犯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是否採取上開加重詐欺手段有所認識,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係幫助該詐騙集團犯普通詐欺罪,且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因欲尋求貸款即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誠應譴責。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犯罪所得由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審酌其因年輕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於本案偵查中雖未能完全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就被害人之損失為足額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意修補其因本案犯行肇生之損害,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如主文所示金額(為免條件過於硬性反不利實際執行,舉凡給付期限、是否給予分期利益,均由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決之)。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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