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33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李麒峻 相對人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付款地:
嘉義市○○路○○○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詎於104年3月7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54,144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