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0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隆
蔡志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進隆、蔡志偉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在公共場所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並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要無可取,兼衡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上之財物(見偵查卷第20頁扣押物品清單),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789號被告邱進隆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志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進隆及蔡志偉分別基於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16時15分許起,在位於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尼加拉瓜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使用象棋及骰子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人先分4枚棋子後,復依序摸第5枚棋子,自摸者可向其他玩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放槍者須給付30元予胡牌者,以此方法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邱進隆所有之賭資300元及蔡志偉所有之賭資2,200元(合計2,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進隆及蔡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且有象棋1副、骰子3顆、邱進隆所有之賭資300元及蔡志偉所有之賭資2,200元(合計2,5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進隆及蔡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及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2,500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