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67號)及聲請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1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仁忠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某時,在台南市○○區○○路某通訊行,將其向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以不詳代價出售予 李宗杰蔡臣偉謝宏毅 、陳昭成等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稱為「中信行銷公司 王恩競 」之成年男子,於103年10月5日或6日19時30分許,以上開門號與 李靜茹 聯絡,復自稱為「賴先生」之成年男子,於104年1月16日或17日,以上開門號與 曾駿朋 聯絡,向李靜茹及曾駿朋訛稱可為其申請貸款,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李靜茹即於103年10月7日或8日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崎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與「中信行銷王恩競」收受,曾駿朋則於104年1月18日約17時許,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寄與「 張鈞安 」收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李靜茹之國泰世華銀行、龍崎郵局帳戶資料及曾駿朋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施詐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林滋敏黃淑惠曾芊虹郭家瑄吳秉 諭,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李靜茹及曾駿朋上開3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入款項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警另案偵辦李宗杰等人涉嫌詐欺案件,於103年11月12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謝宏毅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李靜茹之上開身分證件及其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仁忠固坦認上開門號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初伊是看來來就業廣告,有人收購電話卡,但沒講多少錢,伊辦完之後易付卡就交給對方,對方給我600元申辦門號之費用,之後還有說要給我錢,叫我去家樂福等,但對方都沒出現,所以伊就沒拿到錢,伊不知道對方名字,也不知道他們拿該門號要做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7日或8日及104年1月16日或17日,以該門號與李靜茹及曾駿朋聯絡後而取得李靜茹及曾駿朋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龍崎郵局、陽信銀行等3個帳戶資料,業經證人李靜茹於警詢時供述、證人曾駿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有該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又告訴人林滋敏、黃淑惠、曾芊虹、 吳秉諭 及被害人郭家瑄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李靜茹及曾駿朋上開3帳戶內等情,亦經彼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其等提供之交易查詢-網路ATM交易明細查詢、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張在卷足參,且有李靜茹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龍崎郵局存摺影本、陽信銀行104年2月24日陽信向上字第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客戶對帳單列印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李靜茹及曾駿朋之前述3個帳戶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是以,足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門號,業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人頭帳戶之工具,而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李靜茹、曾駿朋人頭帳戶,亦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款項,灼然至明。
(二)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申辦行動電話需以本人雙證件供核對無訛始能申辦,而一般情形下,申辦行動電話並無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追緝,一般正常使用門號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何況,行動電話門號既係以自己名義申辦,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門號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不法集團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門號,以隱匿其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見可能遭他人濫用。被告既與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毫不相識,亦不知悉他人取得其申辦之門號究欲做何使用,且亦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方式,竟仍配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率爾將門號交予他人,其應知悉此舉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犯罪集團取得上開門號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門號供詐欺之用,藉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該取得、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與李靜茹及曾駿朋聯絡而取得李靜茹及曾駿朋帳戶資料後,即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李靜茹及曾駿朋所提供之前述3帳戶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接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購帳戶,再分別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併案意旨書所載有關被告提供該0000000000號SIM卡幫助詐騙被害人郭家瑄及告訴人吳秉諭之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害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32萬4,966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告訴人│││││臺幣)│├──┼────┼──────┼───────────┼──────┼───────────┼──────┤│1│告訴人│103年10月11│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103年10月11│李靜茹之龍崎郵局帳戶│8萬5,037元│││林滋敏│日16時許│稱係臺北喜瑞飯店人員,│日18時13分│││││││表示如不需要訂房優惠,││││││││須至銀行取消云云,致林││││││││滋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2│告訴人│103年10月11│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因│103年10月11│李靜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2萬5,456元、│││黃淑惠│日17時4分許│網路購物系統出錯需退款│日17時46分、│戶│1萬2,456元、│││││,要求黃淑惠操作ATM云│17時47分、18││2萬9,985元│││││云,致黃淑惠陷於錯誤,│時3分│││││││依其指示匯款。││││├──┼────┼──────┼───────────┼──────┼───────────┼──────┤│3│告訴人│103年10月1日│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103年10月11│李靜茹之龍崎郵局帳戶│1萬5,050元│││曾芊虹│17時20分許│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將│日18時20分許│││││││重複扣款,要求 曾芊虹操 ││││││││作ATM云云,致曾芊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4│被害人│104年1月22日│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104年1月22日│曾駿朋之陽信銀行帳戶│2萬9,987元│││郭家瑄│17時20分許│稱因交易設定錯誤, 需操 │││2萬9,987元│││││作ATM取消交易,致郭家│││4萬9,999元│││││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3萬1,797元│││││款。││││├──┼────┼──────┼───────────┼──────┼───────────┼──────┤│5│告訴人│104年1月22日│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104年1月23日│曾駿朋之陽信銀行帳戶│2萬5,212元│││吳秉諭│21時14分許│稱因交易設定錯誤,需操│0時18分許│││││││作ATM取消交易,致吳秉││││││││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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