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759號,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4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神秘的魔法石彈珠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參臺(含IC板參片)及上開機臺內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明犯賭博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98年6月1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80001259
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31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6月29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神秘的魔法石彈珠台」IC板3片(含機臺3臺)、新臺幣(下同)1,700元等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於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自98年5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晚上7時40分止,在新竹市○區○○路○○○巷51之1號土地公廟旁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神秘的魔法石彈珠台」3臺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嫌,而以98年度偵字第431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73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至99年6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31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7328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四、至本件扣案之「神秘的魔法石彈珠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3臺(含IC板3片)係插電營業中遭查獲(有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16號偵查卷第9頁),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1,70
0元,係自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起出,屬在賭檯之財物,此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同前偵查卷第13至19頁、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賭客潘玉安(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證述相符(見同前偵查卷第22至25頁、第51至5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電字第19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26頁、第29至30頁、第32頁、第42至45頁,本院卷第3頁),是上開扣案物既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自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仍難認其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顯屬無據,本院不受聲請人引用法律條文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