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俊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俊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8月1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4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復經本院於89年4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於89年
9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0月13日出所。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4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於89年6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
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1月25日以97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上揭③④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葉俊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6日下午3、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處之租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葉俊麟為毒品調驗人口並因另案遭通緝中,而於
100年4月6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與溪洲路口經警查獲,並經採集葉俊麟尿液檢體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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