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錦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錦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照片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朱錦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朱錦坤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其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朱錦坤駕駛計程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之慢車先行,因而與無肇事原因之告訴人 賀中林 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後續之醫療照顧費用龐大,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54號被告朱錦坤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街523巷1弄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錦坤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朱錦坤於民國99年6月29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LR號營業用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新竹市○○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管制號誌路口時應讓直行慢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入新竹市○○路○段,適有賀中林騎乘腳踏車沿新竹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上開路口而遭碰撞肇事,賀中林因此受有胸椎第十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賀中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錦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賀中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1份、照片1張、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與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曾國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