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 柯曉雯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8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受處分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固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先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再由原處分機關於接受受處分人向管轄法院之聲明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管轄法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雖設有明文規定,但此無非基於便利原處分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及案卷證物移送流程之考量,若聲明異議者未先向原處分機關為之,而逕向管轄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該管轄法院自可向原處分機關調閱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不得逕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交抗字第264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㈡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柯曉雯(下稱異議人)收受之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簡稱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8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附記欄第一點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新竹市監理站)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見本院100年度交聲他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交聲他卷》第4頁),而本件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之司法狀紙,並非向原處分機關新竹市監理站提出,係逕向本院遞狀,有本件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聲他卷第1至3頁),雖與上揭裁決書附記內容有所不合,然要求受處分人以司法狀紙敘述聲明異議之理由,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無非基於便利原處分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及案卷證物移送流程之考量,而非以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所規定之程序來對人民訴訟權所加之額外限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向原處分機關新竹市監理站調閱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從而,本件聲明異議就此部分尚難認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柯曉雯於99年2月27日凌晨2時4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含0.70毫克之違規,經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警員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0年7月8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裁決書,下稱第
1份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5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異議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異議人業已完成之,基於一罪不二罰之原則,特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所裁處之罰鍰等語。
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7月8日裁決書(下簡稱第1份裁決書)裁罰在案。
㈡嗣異議人不服第1份裁決書,於100年7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
明異議,經本院於100年8月8日以新院燉刑平100交聲他17字第17316號函檢附上開異議狀及第1份裁決書影本各1份,惠請原處分機關提供本件意見書等相關資料到院,經原處分機關收受前揭異議狀後,查證異議人違規當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含0.70毫克,是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實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遂自行撤銷第1份裁決書所列之處分內容,並於100年8月12日更易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規定,重新掣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
2份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000元,並依第24條第
1項第2款(第2份裁決書漏載)、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份裁決書於
100年8月17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等情,有第1份裁決書影本、新竹市監理站100年8月12日竹監新字第1000008257號函所附案件移送書、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及第2份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聲他卷第4、8至11、14、17頁)。
㈢綜上所述,第1份裁決書既由原處分機關自我審查後自行撤銷
,另開立處罰內容不同之第2份裁決書,可見本件異議人異議標的之第1份裁決書,業因原處分機關事後之撤銷而使本件異議失所附麗,是本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至異議人於收受第2份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仍得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