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振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振棠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鄧振棠前曾於民國95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
1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2月5日確定;又於95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月2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9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又15日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又於95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4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於97年4月14日確定。其又於97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8月8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9月22日確定。上開所有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9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26日上午9時8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對面「東寧宮」前,因排隊領取救濟米之事與 陳文玲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陳文玲,致陳文玲受有腦震盪、左肘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嗣經陳文玲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鋁棒1支。
(三)案經陳文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鄧振棠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三)復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鋁棒照片2張存卷可稽。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鄧振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查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鄧振棠僅因對排隊領取「東寧宮」所發放之救濟米,與告訴人陳文玲發生爭執之際,竟不思以冷靜、理性態度面對,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進而持鋁棒毆打之,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酌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非重,以及被告坦認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從刑(沒收):扣案之鋁棒1支,係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至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