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前段)前往新竹市○區○○路277巷4弄35號之工地處,..
.(第9行)二、案經 楊重慶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應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洪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洪文翔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考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竊取得手之財物價值非鉅(僅約新臺幣3,500元),且事後已歸還告訴人楊重慶,以及其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81號被告洪文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706巷73弄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翔於民國100年7月7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277巷4弄5號之工地處,見工地承包商楊重慶管有之鐵撐7支放置於該工地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工地人員同意即徒手將上開鐵撐7支(市價約新臺幣3,500元)搬至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而竊取得逞。嗣經在場之工人發覺鐵撐遭竊並質問洪文翔為何要搬工地鐵稱後,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重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文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重慶、證人 黃順炳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現場即遭竊物品照片共4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鄭如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