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勞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希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13日本院98年度北勞簡字第2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以訴所主張或否認之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要求法院加以判決者而言,故訴訟標的,為請求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原告要求法院判決者,為如何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應於可與他法律關係區別之程度與原因事實相結合,在訴狀表明之。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無法僅憑訴之聲明一項識別訴訟標的,必須將訴之聲明與起訴之原因事實結合,始能定其訴訟標的之範圍。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院98年度北勞簡字第7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下稱前案),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民國96年
1月至6月間薪資新臺幣(下同)203,226元及遲延利息,抗告人於本件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係請求相對人給付96年
7月至12月間薪資216,000元及遲延利息,二者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並不相同,本件非前案既判力所及之範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前案係主張抗告人為相對人僱用之勞工,相對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96年1月至96年6月之薪資共203,226元及遲延利息15,109元,經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18,335元及其中203,226元及自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屬實。而抗告人本件起訴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34,000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雖仍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惟係請求96年7月至96年12月之薪資216,000元及遲延利息18,000元,與前案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相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並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
5號判例意旨,係關於既判力之效力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及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要與訴訟標的無關。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就與前案同一事實請求96年7月至96年12月之薪資及遲延利息,乃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請求,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洵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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