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6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161號原告 吳杰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裁罰處分,於111年6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經被告機關函覆本院稱上開裁決書已於111年4月28日當場交付原告,故已於裁決當日合法送達,此有被告機關111年6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111081108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是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至111年5月30日(因111年5月28日為星期六,順延至下一工作日)屆滿。詎原告遲至111年6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可憑(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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