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70號
原告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告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原為原告員工,前於民國88、89年間受僱於TheHeartTravelCompany。然被告為達其偷取資金之不正目的,於91年6月1日起以詐術虛偽受僱於原告,並自96、97年起,以不法方式,盜用被告所持有中、原告公司之銀行存摺、印章、支票、刷卡機及旅遊空白簽約文書等,長期以刷卡套現取得資金為己有、惡意盜用原告支票支付與原告公司營業利益無關之債務、盜用原告公司存摺及印章不法提領資金,進行為己利益及非法經營之事實。而被告分別於98年1月16日、98年1月19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19,250元(支票號碼0000000),共計99,250元,顯係為被告挪作己用。該等支票並非原告公司之旅遊債務,被告盜用原告公司之支票、銀行存摺及大小章,開立上開支票交付致他人為款項之取得,導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並藉此取得被告個人或為TheHeartTravelCompany所為代理旅遊營業、或非旅遊營業致生之前揭債務免於支付,致其資金無須減損,而得繼續保有不正之利益,使原告無端承擔他人營業上事務費用或債務,該當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得。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250元,及其中80,000元自98年1月16日起,餘19,250元自同年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本件原告係濫訴,其竟然將相同之事實及主張,惡意拆解為一部請求,對被告同時提出數十件小額或簡易訴訟,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另原告於其餘已判決案件經另案該名法官闡明後,仍未補正所涉事實之證據或證明方法。原告所提聲請調查證據,與卷內事實多有矛盾,其希冀藉由調查證據之聲請,企圖從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其依據,屬於摸索證明,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工作或職務關係,盜用原告公司之支票、銀行存摺及大小章,開立上開支票,挪作非原告公司所需之他用、或侵占為己用等情,而發生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領取上開支票款項或將之挪為己用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在原告工作職務機會,非為原告公司營業所需,開立上開支票,將之挪為他用,受有不當之利益等情,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48頁),及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2859號案件到庭之證稱其有保管、使用原告銀行存摺、大小章(本院卷第49頁)為其主要論據。惟原告所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僅能證明原告公司確有於98年1月16日、98年1月19日支出上開二紙支票款項之事實,而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2859號案件之證言,亦僅堪認被告任職原告,並持有原告公司存摺、大小章等情,均無法據以推論上開二紙支票即為被告盜用原告公司大小章所開立且被告有將之挪為己用,亦無從由原告嗣後所提出之帳目事證即逕認被告有將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其個人之債務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而原告復未能對於上開二紙支票究係由何人提示兌領,是否為被告盜用原告公司大小章而開立,且係非用於原告公司相關業務、事務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因此受有何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將系爭二紙支票款項挪為己用之事實,僅以被告保管銀行存摺、公司大小章,卻以因時隔甚久致被告未能向其證明其開立支票係用於原告公司之業務所用一節,即質疑、指稱該款項非用於原告公司費用云云,顯未對被告有無提領前揭支票款或將之挪為己用而受有利益之事實,先為任何舉證(即由何人提領、用作何處而非與原告公司業務相關),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被告未能就其抗辯事由先為說明及舉證即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不法盜用系爭支票以支付其個人債務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之不當得利事實,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9,250元及其遲延利息,依前所述,顯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