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補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284號

原告 黃銘宏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300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萬440元)

1

利息

10萬440元

113年1月7日

113年7月3日

(179/366)

16%

7,859.57元

小計

7,859.57元

合計

108,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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