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抗告人 高仁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另每月尚領有老年年金3,847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包括房貸7,000元、膳食費9,000元、電話費及衣物日常生活用品費3,000元、交通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醫療費2,000元與配偶扶養費7,000元,共計31,500元。且抗告人經台大醫院診斷罹患乳癌,配偶目前亦中風,而須經常性支出醫療費,是薪資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於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
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2,399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另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提出每期清償5,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抗告人每月僅能負擔4,000元之清償金額,以致於調解不成立。嗣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上開各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從而,抗告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5,000元,另每月尚領有老年年金
3,847元,每月收入共計為28,847元等乙節。就抗告人主張之薪資收入部分,核與其提出之財團法人威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103年4月起至104年3月止工資明細表所載,該段期間內抗告人實領之薪資總額為302,871元,經核算後每月平均收入為25,239元【計算式:302,871÷12=25,239,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卷第59頁)大抵相符。另就老年年金部分,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原審函覆之內容(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卷第139頁)所示,抗告人自100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有領取3,328元之老年年金,於101年起至103年12月止,每月有領取3,828元之老年年金,至104年1月起每月則領有3,
847元之老年年金,亦與抗告人主張每月尚領有3,847元之老年年金之情合致。是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5,000元,加計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3,847元,每月收入共計為28,847元,應堪信屬實。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貸7,000元、膳食費9,000元、電話費及衣物日常生活用品費3,000元、交通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醫療費2,000元與配偶扶養費7,000元,共計31,500元等云云。
惟查,抗告人就前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固就交通費、房貸部分提出台北捷運公司購票證明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惟其餘支出項目則均未提出單據佐證,是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1,500元,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依抗告人提出之台北捷運公司購票證明2紙所載,其購票金額各為1,000元,然購票日期卻僅相距2天,而抗告人復未說明何以每天交通費需支出達1,000元,則該購票證明是否均為抗告人1人之支出,亦非無疑。再者,抗告人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之證據資料,已於原審提出過,然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膳食費4,500元、電話費與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元、房貸5,000元、交通費1,
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醫療費1,000元及配偶扶養費7,000元,據此計算,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為21,000元,顯少於抗告人現主張之每月支出金額10,500元【計算式:31,500-21,000=10,500】,然互核抗告人前後主張之支出項目均一致,並無增列其他支出項目(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卷第25頁),且抗告人復無提出別於原審之證據資料就其每月需額外支出10,500元之原因及必要性為說明,則抗告人突增加支出10,500元,是否屬實亦容有疑義。況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之生活必要支出扣除其每月給付予配偶之扶養費7,00
0元後,抗告人用於個人之支出為14,000元,另如以其現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1,500元,扣除扶養費7,000元後,每月用於個人之支出則為24,500元,兩者相互對照新北市政府
104年度公告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840元,亦可證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1,000元,應較合於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至抗告人主張其經診斷罹患乳癌及其配偶中風,每月需經常性支出醫療費等云云,惟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已有提列醫療費,且每月亦有給付配偶扶養費供其支應生活支出,是抗告人既已支列該兩筆支出項目,則其再主張應予計入即有重複認列之嫌。故本院認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仍應以21,000元為度,始為公允合理,且堪為可採信。循此計算,抗告人每月可用於清償債務之金額為7,847元,顯足以清償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提出每月還款2,399元,及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每月還款5,000元,共計每月還款7,399元之清償方案。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以,原審認本件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足夠餘額負擔還款方案,而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並據以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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