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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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應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7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兩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0年度訴字第705號、100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甫於101年12月2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李應祥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14日10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0鄰○○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102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扣得注射針筒2支,同日13時20分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李應祥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101年12月間甫結束矯治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此機會遠離毒害,惟其竟在相隔6月之期間內,即再次因施用毒品遭警方查獲,可見被告始終未能忘卻毒癮之誘惑,欠缺自我約束之能力,然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所以對於施用毒品者在最初固然給予寬待,以類似醫療措施之觀察勒戒來替代刑罰,但如未能令其即時悔悟,則有必要加諸刑罰,以加深被告對毒害之警惕﹗又被告為一家之主,本該撐起家中責任,但被告沈迷毒癮不可自拔,無疑是讓家庭陷入愁雲慘霧之中,而被告已將近60歲,實不該再蹉跎歲月,尤其被告居住於雲林鄉間,鄉里間人際關係比起都會地區更顯緊密,被告三不五時進出矯正機關,難保不會引起左鄰右舍間之流言蜚語,被告縱使不自愛,也該為自己家庭、後代留下些許顏面,被告如想像自己之後代將遭受他人非議眼光、指指點點,是否能更有勇氣與決心跟毒品揮別,否則被告一再辜負家人期待,其對家人而言,只是個負累罷矣,佐以被告未否認犯行,自承配偶健康狀況日益變差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