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源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2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源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源順前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再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因竊盜案件2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5號、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101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行經斗六市○○路與榴中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撞及對向由 陳重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其自小客車繼而撞及路邊之行人 陳威丞 ,致陳威丞受有左膝擦挫傷、右內踝擦挫傷、左內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陳威丞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彭源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源順之自白。
(二)證人陳重宇、陳威丞於警詢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條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將修正前該法條第1項規定分列修正後同法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並於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為可罰,且提高法定刑下限,即刪除原法定刑中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係於101年12月15日所為,是在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公告生效日前,而本院裁判時,已在該法條修正生效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且被告曾於92年間,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406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仍不知警惕而第2次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未從過往經驗記取教訓,仍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20MG/L,其酒醉程度甚高,且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陳威丞達成和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足參,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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