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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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陽
謝明宏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陽、謝明宏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明陽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
7日,以97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六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謝明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7日,以97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11月5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1月21日,以98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謝明陽、謝明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明宏騎乘機車搭載謝明陽,機車後面再以鐵條栓插拖手推車
0部,於102年6月16日晚間10時23分,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段○巷○○號之臺西客運斗六保養廠,共同徒手竊取差速器1具、發電機7具、啟動器4具、方向主機4具、剎車制動器8具、變速箱外殼齒輪1具、電瓶2個、離合器分泵9具、離合器壓板3具、排氣管1支、冷氣壓縮機1具等物,並於得手後,置於所騎乘之機車後所拖載之手推車上,載至該汽車保養廠對面之OO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OOO,得款新臺幣2,500元後,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臺西客運斗六保養廠人員OOO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明陽、謝明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OOO、OOO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現場照片等在卷為佐。綜上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三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分別有事實欄一、二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以從事資源回收維生,屬社會中之經濟弱勢者,因經濟上困難,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然渠等前均已有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記錄,卻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渠等行為均屬非當,惟衡以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已取回被竊之物品,未受到實際上之財產損失,亦未表示要對被告二人追究之意,暨考量本案被竊財物價值,及被告二人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且均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並參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