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世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世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對同車乘客、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除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外,亦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之1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87號被告羅世舜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舜於民國112年9月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市○○里0鄰○○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7分許,途經苗栗縣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與新英國小前,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世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彭郁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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