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更字第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7年9月5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B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於98年1月10日以97年度審交聲字第51號為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而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2月19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184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1年10月19日22時51分許,在高雄市○○路、澄和路路口,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經照相採證,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中隊警員 逕行 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97年9月5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B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已於90年2月23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在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參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得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
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並製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係登記為異議人所有
,異議人於89年5月4日出賣並交付與甲○○,因買受人甲○○拒不辦理過戶,異議人於90年2月23日將系爭車輛之車牌註銷,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電腦列印單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據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買受人之聯絡電話即0000000000號,經向電信公司函詢得知該門號申請人為乙○○,帳單寄送地址與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甲○○之住址相同,再查得知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之母親為乙○○,有臺灣大哥大股份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8日法大字第098160661號函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電腦列印單各1份在卷可考。又異議人於98年11月26日到庭陳稱「因為車子是我出售給他人,我於89年5月4日賣給甲○○,後來甲○○沒有辦理過戶,我一直收到違規的罰單,後來把罰單繳清後,車子已經註銷牌照了,被舉發的車子是我註銷車牌以後的」、「賣車子時,沒有拿對方的證件核對」、「有交付行照給甲○○」云云。則異議人既因已於89年5月4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與甲○○使用,不在異議人管領占有中,則其無從掌控該車之實際使用狀況,則依前開說明,本件違規之處罰自應歸責於駕駛人甲○○。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異議人,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