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66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22日某時許起至同年5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前某時許止,在南投縣水里鎮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嗣為警 分別:⑴於94年1月26日15時50分許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⑵於94年5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旁空地查獲,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94年5月23日煙檢字第94208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測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示明確。
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全部行為
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惟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則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更為不利,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限制
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即屬「故意」再犯,故修法前後之規定,對本件被告累犯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綜上所述,因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累犯規定部分,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與2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為之,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1年8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4年1月26日15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業據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
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之94年8月23日經本院以94年投院太刑緝字第178號通緝,迄於99年1月9日始緝獲,,有本院通緝書、苗栗縣警察局99年1月9日苗警刑偵三字第099000124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99年1月9日調查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故被告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仍不符該條例之規定,而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