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4號;偵查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人 張松年施春美 之證詞,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且屢對家人施暴,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自98年12月
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有找到臨時工之工作,且已經快過年了,被告之父母親沒有工作能力,希望可以交保出去工作,賺點錢補貼家用,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㈠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犯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及2年以下之罪,且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遭受羈押,又被告為男性,並無懷胎可能,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經本院核被告俱無上開規定之各款事由,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否認有傷害被害人即被告之父親
張松年之犯意,惟被告亦坦承其有於98年12月16日17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段○○○號住處,有對被害人張松年恐嚇稱:「我知道你運動的地方在哪裡,我要傷害你」等語,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被告涉犯本件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參酌被害人張松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告喝酒就會鬧事,如果被告在家,家裡的人出入家門都要很小心,被告曾把家裡防盜窗全部砸毀,也曾拿刀恐嚇,如果讓被告回家,全家人都會覺得害怕,其力氣沒有被告大等語(見98年度易字第404號99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足見被告確有長期對家人造成身體安全威脅之情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犯行之虞,是以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達成上開確保避免再犯等目的,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限制被告權利較小之手段替代,另權衡被害人所冒遭被告再次恐嚇之風險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亦堪稱相當,是仍有保全本案就被告被訴部分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至被告提及欲返家工作賺錢貼補家用等情,非屬具保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之事項。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