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之規定,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月之案件,依現行刑法第41條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4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2罪,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25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受刑人所犯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