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5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535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姚金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元,及自民國93年7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106年1月17日金管銀
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姚金蘭於93年6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40,000元
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債務人姚金蘭現尚欠債權人40,000元,及自93年7月22日
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㈣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㈤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畫面、新戶籍謄本及合併文各乙份。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