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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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500號聲請人 徐宗瑋
徐珮璇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徐昌麒 聲請人 吳昊謙 法定代理人 陸思宜
吳承恩 聲請人 陸嘉陞 聲請人 吳明毅 法定代理人 陸豫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林玉英 於民國107年2月19日死亡,聲請人徐宗瑋、吳昊謙、陸嘉陞、吳明毅、徐珮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林玉英於107年2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玉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陸思宜、 戴春嬌戴忠良 、陸豫石、 陸漢玉陸忠凱 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陸思宜、戴春嬌、戴忠良、陸豫石、陸漢玉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陸忠凱未為拋棄繼承,此有經本院職權函詢新竹縣尖石鄉戶政事務所函覆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前案紀錄表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徐宗瑋、吳昊謙、陸嘉陞、吳明毅、徐珮璇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被繼承人之子女陸思宜、戴春嬌、戴忠良、陸豫石、陸漢玉,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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