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107年度竹秩字第18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黃宇翊
陳旻佑 施奕德 羅嘉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3月7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70004867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宇翊、陳旻佑、施奕德、羅嘉祥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宇翊、陳旻佑、施奕德、羅嘉祥,於民國107年1月28日9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之佑聖宮前,與被害人黃○○(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故發生爭執,而共同以徒手等方式施加暴行於被害人成傷,因認被移送人黃宇翊、陳旻佑、施奕德、羅嘉祥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亦有明文,此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準用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此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等語,即揭示此一法治國基本原則。是若其行為之侵害性已達犯罪之程度,即無適用本法科罰之餘地。又如警察機關未經移送檢察官辦理,而逕行移送至本院裁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被害人即少年黃○○於警詢時表示要對被移送人4人提出重傷害告訴等語,並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佐證其受有傷害,可見被移送人4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或刑法第278條重傷害罪嫌。是被移送人4人既經被害人提起告訴,則就其涉嫌傷害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應移送檢察官依法偵辦。準此,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4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移送本院裁處,此部分容有未洽,必待本案確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本院始有裁處權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