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生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生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8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呂生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於90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同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簡字第2397號、95年度易字第
19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呂生財既於上述所載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為警扣案之晶體1包,雖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0.094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惟查,上開扣案之毒品係被告於100年5月18日7時許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後,另行於同日14時許向綽號「阿狗」之男子所購買而持有之,尚未施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承無訛,顯見上開扣案之毒品非本件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之毒品,爰不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被告呂生財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2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生財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月7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為5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18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2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生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檢察官羅瑞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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