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4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新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新奇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實
一、韓新奇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1月20日左右,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內之木造涼亭旁,徒手竊取 廖清風 所有之電鑽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往十全跳蚤市場變賣,得款1,200元。
(二)於100年2月初某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內之木造涼亭旁,徒手竊取廖清風所有之電動釘槍2台(價值3,600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往十全跳蚤市場變賣,得款1,300元。
(三)於100年3月間某日下午1至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菜香耕健康生活館」外走道,徒手竊取 吳居清 所有之電線2捆(價值1,000多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往十全跳蚤市場變賣,得款600元。
(四)於100年3月17日某時許,在位在高雄市○○區○○○路○○○巷1之5號工地內,徒手竊取 鄭裕田 所有之電鑽機1台、電動拆除機1台、電動砂輪機1台、電動定器1台、電焊機1台、電動洗孔機1台、電纜線等物(價值共計47,900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往十全跳蚤市場變賣,得款3,000至4,000元。
(五)於100年4月上旬某日下午3至4時許,在位在高雄市○○區○○○路與明德路口附近之工地內,徒手竊取 侯彥弘 所有之電鑽1台(價值4,000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往十全跳蚤市場變賣,得款1,000元。
(六)於100年4月間某日下午2至3時許,在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工地內,徒手竊取 劉文昌 所有之50至60公斤重之半截鋼筋(價值1,000元),得手後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得款500元。 嗣韓新奇 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自承上開竊盜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裕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韓新奇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新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裕田、證人即被害人廖清風、吳居清、 陳國良 、侯彥弘、劉文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照片16張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本案證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韓新奇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再被告係因另案為警緝獲後,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人員自承其上開6次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可憑,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價值觀有亟需導正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韓新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0年3月間某日下午1至2時許,在位在高雄市○○區○○街○○號工地內,徒手竊陳國良所有之固定式吊車1台(價值5,000元)、小金剛馬達1台(價值21,000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往十全跳蚤市場變賣,得款1,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3月20日(星期日),在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築工地(位在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旁)內之2處地點,接續徒手竊取「穩成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穩成功公司」)所有之大型電動吊車(俗稱「大金剛」)2台及小型電動吊車(俗稱「小金剛」)1台得手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100年7月1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案並於100年8月1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
100年8月9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之時間為100年3月間,然證人陳國良於警詢中證稱:伊係於100年3月21日早上發現承包地點工具遭竊等語,且其於前案(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99號)審理中證稱:「穩成功公司」在高雄市○○區○○段○○○○號之建築工地承作工程期間,伊發現工地內失竊物品之次數僅有1次,時間係100年3月20日等語,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足認本案被告竊取之時間應為100年3月20日,而本案起訴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判刑確定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相同,被告亦供稱為相同案件,故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之犯罪事實同一,依照前開說明,應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此部分竊盜犯行,已為前案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