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嘉泰視聽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訴人丙○○
戊○○被上訴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
)字第09700160370號函核准由被上訴人自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暨營業,合先敘明。㈡上訴人嘉泰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於95年4月
21日邀同上訴人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得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4日起至98年4月24日止共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固定計算,如不依約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嘉泰公司自97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349,551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9,551元,及自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
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嘉泰公司已清償2,849,280元,超過所借貸之款項,
且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訂約時上訴人並無選擇性,其契約條款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利息,亦超過目前政府公告利率之標準,就比例言顯已失公平合理,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4以下計算較為合理等語置辯。
㈡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
⒈依被上訴人授信單位所製作之票據明細表可知,系爭借貸至
清償完畢止共須交付3,205,440元,扣除2,800,000元本金,全部利息共計405,440元,再分36期支付,則每月應攤繳利息為11,262元(計算式:405,440÷36=11,2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因有4個月之借貸未使用,故此4個月分攤之利息45,048元(計算式:11,262×4=45,048),依法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再者,上訴人未償還之4期本金為311,112元〔計算式:(89,040-11,262)×4=311,112,89,040元為每期應償還之本息,11,262元為每期應繳之利息〕,故逾此部分之本金利息被上訴人均不得請求。
⒉上訴人因受金融風暴影響對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永安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永安分行)借款未能償還,達成協議分期償還方式,利率降為3.19%,足證高於3.19%之利率與市場行情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9,551元,及自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准許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311,112元,及該部分逾百分之3.19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自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暨營業,上訴人嘉泰公司於95年4月21日邀同上訴人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借得2,8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4日起至98年4月24日止共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固定計算,如不依約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嘉泰公司自97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9頁反面,原審卷第18-2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
五、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借款分期攤還之方法為何?㈡系爭契約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3.19部分是否顯失公平?㈠系爭借款分期攤還之方法為何?⒈金融機構與借款人間還款方式,應依雙方契約約定方式定之
。常見之還款方式有:「本息平均攤還法」、「本金平均攤還法」及「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法」。「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基礎為採年金法將貸款期間內全部貸款本金與利息平均分攤於每一期中償付,其特點為由於每月償付之貸款本息金額相等,故有本金償付金額逐月遞增及利息償付金額逐月遞減現象;「本金平均攤還法」計算基礎為全部貸款本金每月平均分攤,利息則按貸款餘額逐期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法」計算基礎為全部貸款本金於到期時一次償付,利息則按貸款餘額逐月計算。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還本付息按下列第三
方式繳付(每一個月為壹期):」、「㈢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可知本件貸款還款方式係採前揭「本息平均攤還法」,換言之,上訴人嘉泰公司每期繳付之89,040元,用以清償本金與利息之部分每期各不相同,本金償付金額逐月遞增而利息償付金額逐月遞減,非如上訴人嘉泰公司所述每期攤繳本金皆為77,778元,每月攤繳利息皆為11,262元,是上訴人抗辯4期未還款之本金共計311,11
2元(77,778×4=311,112)、利息45,048元(11,262×4=45,048),該部分資金未使用云云,應係對本件借款分期攤還之還款方式有所誤解,此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往來明細查詢單」上訴人嘉泰公司各期還款本金逐期遞增,利息則逐期遞減亦可明瞭。本件上訴人嘉泰公司於97年12月24日未依約繳納本息之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349,551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及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為證,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前揭抗辯,顯無足採。
㈡系爭契約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3.19部分是否顯失公
平?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確實係被上訴人為與申請貸款之不特定借款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內容之契約條款,固屬定型化契約。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定型化契約雖係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惟如其契約條款並無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而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或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為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之情形,自難認為其約定條款無效。
⒉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貸款時,倘認為申貸之系爭
契約所為約定對其顯失公平,自得不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而選擇向其他金融機關借貸,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又上訴人丙○○、戊○○訂立系爭契約時,年齡均為37歲,且上訴人戊○○為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丙○○則擔任公司生產部門主任之工作,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上訴人丙○○、戊○○顯非毫無經驗智識之人,斷無不能理解前開借貸契約約定條款文字之理。又觀諸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已載明:「借款利息按下列第一方式計算:㈠採固定利率,按年率9%計算」。則系爭契約之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9,係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遲延利息,既未逾兩造約定之前開利息上限,亦未逾民法第205條之最高約定利率限制,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則雙方自應同受拘束,除非雙方嗣後變更利率計算方式,否則均應以締約時約定利率計算,被上訴人對於該部分利率自有請求權,是上訴人等空言辯稱利息過高云云,尚乏其據。系爭契約核無上訴人所指前揭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辯以系爭契約條款對上訴人等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49,551元,及自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本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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