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7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及更正:
㈠於犯罪事實欄更正被告為警採尿之時間係「98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
㈡本件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檢驗機關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檢驗機關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而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藥檢壹字第00
156號函釋在案,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8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其於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訛。
㈢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7
年10月7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8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98年5月12日中午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察官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