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丁○○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7PK滿天星」貳拾貳台(其中貳拾壹台內含IC面板,共含IC面板貳拾壹片)、開分鑰匙參支、無線電對講機貳支、電視監視螢幕貳臺、監視鏡頭貳個、播放器壹台,均沒收。
己○○、丁○○、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乙○○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7PK滿天星」貳拾貳台(其中貳拾壹台內含IC面板,共含IC面板貳拾壹片)、開分鑰匙參支、無線電對講機貳支、電視監視螢幕貳臺、監視鏡頭貳個、播放器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87年8月25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4月,經最高法院於89年10月19日以89年台上字第6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0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己○○、丁○○、乙○○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起,由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租金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
709室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場所,並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台遊戲機1,500元至2,000之代價購得之賭博性電動機具「7PK滿天星電子遊戲機」共22台(查獲時其中21台遊戲機內含IC面板),供不特定賭客於上址賭博財物,並由己○○協助經營,由己○○自97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前數日某時許起,以每小時80元之薪水代甲○○雇用丁○○負責帶領賭客至上址以及為前來上址把玩遊戲機台之賭客開分、又自97年10月23日某時起,以每日800元之薪水代甲○○雇用乙○○負責在上開地址旁之711室內,擔任監看監視器畫面及招攬顧客等經營業務之行為。嗣於97年10月24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7PK滿天星電子遊戲機」機台22台(其中21台內含IC面板,共有IC面板21片)、開分鑰匙3支、行動電話8支、無線電2支、監視器2臺、鏡頭2個、記帳冊1本、薪資袋1個、印章2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己○○、丁○○、乙○○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忠緯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丙○○、 王淑美 、 柯建隆 、庚○○、 楊菘富 、 蔡星光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丙○○、庚○○、戊○○、辛○○、 謝建杉 、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均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3份(對被告己○○、丁○○、乙○○所為搜索扣押之部分)、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現場照片17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7PK滿天星電子遊戲機」機台22台(其中21台內含IC面板,共有IC面板21片)、開分鑰匙3支、行動電話8支、無線電2支、監視器2臺、鏡頭2個、記帳冊1本、薪資袋1個、印章2個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甲○○、己○○、丁○○、乙○○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己○○、丁○○、乙○○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又同條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15條之刑罰規定則未修正,是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程序之變動,雖未影響處罰之輕重,惟就刑罰構成要件而言,仍屬法律變更。是以,被告甲○○等4人本件犯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再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是本件被告甲○○、己○○、丁○○、乙○○在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不特賭客均得出入之處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7PK滿天星電子遊戲機」共22台(其中21台內含IC面板,共有IC面板21片)供不特定賭客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核被告甲○○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被告甲○○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部分,容有未洽。被告甲○○等4人就犯罪事實所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等4人以扣案電子遊戲機22台(其中21台內含IC面板,共有IC面板21片)與不特定數名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意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性質之集合犯,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論以一罪為己足。被告甲○○等4人擺設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違法經營與以該機具與賭客對賭係屬一個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再被告甲○○前曾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87年
8月25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經最高法院於89年10月19日以89年台上字第6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0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爰審酌被告甲○○等4人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機台與他人對賭,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甲○○等4人擺設之機台雖達22台,然僅營業數日,時間非長,及被告甲○○等4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渠等4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丁○○、乙○○涉案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7PK滿天星電子遊戲機」機台21台(內含IC面板21片)係當場查獲且均仍插電正常運作之賭博性遊戲機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扣案故障之「7PK滿天星電子遊戲機」機台1台(內無IC面板)、開分鑰匙3支、無線電對講機2支、電視監視螢幕2台、監視鏡頭2個、播放器
1台,均分別係本件承租上開處所之被告甲○○或協助經營本件電子遊戲場業之被告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賭資共97,200元、行動電話8支、記帳冊1本、薪資袋1個、印章2個、記帳表1張,則均無證據證明係本件被告甲○○等4人所有,供或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