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30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昌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724號),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廖明瑜通譯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沈昌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貳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使用過注射針筒肆支、藥鏟肆支、不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貳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沈昌信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99年、100年間所犯1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3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04年7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又12日;又於10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殘刑8月又12日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30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進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0月3日上午8時3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11室居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使用過注射針筒4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6個等物;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5個、藥鏟4支及不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等物,並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1個(其上殘留之毒品海洛因已無法與該殘渣袋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4支、藥鏟4支及不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廖明瑜
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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