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晋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0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尚晃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晋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晋輝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他刑。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5日8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國中附近路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以單一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並於10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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