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順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順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騎乘交通工具「普通重型機車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7830號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刑事庭以99年交簡字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128號被告呂順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順有於民國106年8月9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哈碼星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高速公路東側路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順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檢察官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