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明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9日下午3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 劉郁鈴 位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居處附近,見該處之大門未鎖,即徒手開啟大門侵入劉郁鈴上開居處,竊取劉郁鈴所有之金色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三星手機1支(價值1萬2,00
0元)、手錶1只(價值290元)及現金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劉郁鈴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鄰近監視錄影畫面後鎖定嫌犯使用之車輛,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郁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至26頁、第65頁、本院卷第94、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郁鈴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7至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鑫運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23頁、第30至32頁、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3及104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案);另於104年間,復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②、③案),上開①至③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5年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之
力謀生,反藉由竊取他人物品方式獲取所需,不僅侵害告訴人對其財產之管領權限及居住安寧,並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家屬業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37頁);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稱入監前負責裝設電梯監視器、日薪800至900元、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離婚、育有2子女、1個14歲、1個16歲、由伊父母協助扶養、之前罹患精神分裂症(後更名為思覺失調症)、為低收入戶(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4頁、第95頁反面、第99至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上開竊得之金色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三星手機
1支、手錶1只及現金3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然被告家屬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證,故倘本院就上開犯罪所得再行諭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