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政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7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9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政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檢察官指定之戒癮治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政揚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注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1月24日下午4時許,為警另案查緝毒品案件而查獲,並徵得盧政揚同意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政揚(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8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105661)(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69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6月5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6年6月5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3650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後,其應遵守及履行:㈠於緩起訴期間之106年6月5日起至107年6月4日止,自費前往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治療,期間為1年。㈡於緩起訴期間之106年6月5日起至108年2月4日止,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之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嗣被告因於上揭履行期間內,分別於106年7月20日、8月17日、9月14日、10月5日無故未定期向觀護人報告,經3次發函告誡後仍未有改善,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情節重大,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6年10月24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3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該送達文書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被告所為之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確定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明知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甚鉅,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並已於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態度;又被告雖因無故未定期向觀護人報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3次發函告誡後仍未有改善,以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情節重大為由撤銷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106年5月1日至107年1月4日之期間仍有定期前往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服用美沙冬一情,有該院107年1月1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0544號函暨檢送就醫及領用服藥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72號卷第14至20頁)。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戒除毒癮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杜絕毒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避免被告再犯,斟酌其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檢察官指定之方式完成戒癮治療,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