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世紀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109年度簡上字第34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1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世紀(下稱聲請人)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判決有罪。惟追車應係看到車子被拖吊,馬上騎機車去追才叫追車,我是因為急著要用車,所以是幾分鐘後才騎機車順著拖吊車方向而去,被認定為追車無法接受,如果認真要追車,不可能那麼沒用,追過大智路紅綠燈口之超商前才追到。又拖吊車在經過大智路紅綠燈時已經從快車道駛向慢車道,並放慢速度停下來,聲請人並無脅迫拖吊車從快車道駛向慢車道並停下,開庭放的影片可供大家評斷,停下來也沒有問我話,因為雙方都不認識。是拖吊車停放在便利超商紅線前,停好一會後我走到副駕駛身旁,警察車窗緊閉吹冷氣在閉目養神,司機走向超商,經我拍幾下車窗,警察才跟我對話,這樣如何算妨害公務?在原審開庭時沒有提說看過影片或拍照,是法官說在影片或實地路程察看,有利則無罪開釋,所以毋庸浪費司法資源。惟本人提出新事證、圖片,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程序部分:
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17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案件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卷宗查閱無誤,聲請人為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再審有無理由部分:
聲請人於原聲請狀內僅稱有新事證,聲請再審等語,惟未敘明其新事證為何,亦未附上該新事證,而經本院行調查程序,經聲請人陳明並當庭提出該新事證即聲請人至拖吊場翻拍拖吊車上行車紀錄器之照片附卷在案(參聲簡再卷第32至33、35、37、39頁)。惟查,本案於原審審理時,即有當庭勘驗⒈拖吊車前方之行車紀錄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⒉拖吊車下方之行車紀錄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⒊拖吊車右側後方之行車紀錄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⒋拖吊車左側後方之行車紀錄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五所示),另並勘驗案發處即五福大智路口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即原確定判決附表六所示);且與原審勘驗之擷取畫面相對照,可對比出聲請人所提出作為新事證之照片2張,分別與上開「⒊拖吊車右側後方之行車紀錄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及「⒋拖吊車左側後方之行車紀錄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角度相同(參原審簡上卷第39頁下方至68頁),且以原審之勘驗筆錄觀之,其過程更為完整。是可認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應係自業經原審勘驗之上開影片中擷取而出,已非屬新證據。而原審憑上開勘驗結果暨卷內經合法調查之人證、物證,本於確信綜合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並將該等證據採為認定聲請人本案所犯妨害公務犯行之犯罪論據,並具體說明為何採認聲請人有妨害公務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相違。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2張,並非新證據,即使重新檢視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提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自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判決確定,因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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