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埼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
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鈺埼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鈺埼於遭通緝期間之民國108年7月2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與文化北路口,因係當地毒品人口且疑為通緝犯身分而形跡可疑,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 許建緯 、 張少陽 上前盤查,並請林鈺埼出示身分證件時以供查驗身分並確定是否遭通緝,詎林鈺埼明知許建緯、張少陽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假意配合拿出證件,並趁機以手及肢體推擠衝撞張少陽後企圖逃跑,警員許建緯、張少陽見狀馬上拉住並制止林鈺埼,警員張少陽準備上銬時,林鈺埼復揮拳毆打及出腳踢警員張少陽的臉頰及身體,警員張少陽因此受有唇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而以前揭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許建緯、張少陽依法執行公務。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及警員許建緯、證人即告訴人張少陽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7月26日甲種診斷書、警員許建緯及張少陽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43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現場照片、警員張少陽受傷照片、監視器翻拍及警製密錄器影片翻拍畫面及說明共5張,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4份。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警員許建緯、張少陽依法執行職務,所侵害之法益單一,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蔑視國家公權力,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警員許建緯、警員即告訴人張少陽2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稱因通緝怕被捕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對告訴人即警員張少陽施強暴之際,因而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唇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另構成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9年8月13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傷害罪與被告上開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