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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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紀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拖吊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2張,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兩部拖吊車是停在路旁紅線上,裡面沒有司機,沒有執行公務,只有一部裡面有警員,我請警員開一張違規單,把車還我,警員表示車子拖吊就不能再放,警員叫我回去,我說拖吊車也是停在紅線上,警員叫我不要妨害公務,我後來有爬上拖吊車看我的車,然後他們說我妨礙公務把我壓制在地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承有與拖車上警員000對話,要求警員000以開罰單代替,警員請被告回去,不要妨礙公務等語,另參拖吊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員000身穿制服,足見被告明知警員000係正在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此部分可以認定。
(二)被告係騎機車擋在拖吊車前攔阻拖吊車行進,並欲爬上拖吊車阻攔,過程中有與警員000拉扯,嗣後為警壓制等情,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我騎機車從後面追趕,我請警員開一張違規罰單,把車子還我,警員叫我回去不要妨礙公務,我就去拖吊車後面要擋他,我有爬上拖吊車看我的車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拖吊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以認定。
(三)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當時警員正在執行拖吊違停車輛之職務,其阻擋於拖吊車前方,妨礙拖吊車將其違停車輛拖離現場,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先以機車阻擋拖吊車拖吊其自用小客車,復在警員000之制止下,強行爬上拖吊車,並與之發生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000依法執行職務,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僅因不滿其自用小客車遭警方拖吊,竟率爾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273號被告陳世紀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埤頭36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紀於民國109年4月26日上午,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忠孝國小側門口繪有紅線之道路旁。嗣於該日上午9時42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中隊員警000執行取締汽車違規停車拖吊勤務,搭乘拖吊車巡邏至該處,遂將該車進行拖吊並移往車輛保管場,此時為陳世紀發現,詎陳世紀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拖吊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騎乘機車擋在拖吊車前,不讓拖吊車行進,並敲打拖吊車右車門,要求車內之員警000開立舉發單即可,勿將車輛拖吊,拖吊車司機即下車將陳世紀機車移至路旁,陳世紀見狀,先後與司機及員警000發生扯扯,並跳上拖吊車站在拖吊桿上欲阻止拖吊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000執行職務,嗣為員警000拉至路旁並壓制,並通知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陳世紀之供述。
(二)證人即員警000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中隊職務報告。
(四)拖吊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陳世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