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淑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1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侯淑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竊得之安全帽業已發還告訴人林○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12號被告侯淑華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4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人行道處,徒手竊取 林品萱 所有,吊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桃紅色R牌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100元),得手後供己配戴離去。嗣林品萱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桃紅色R牌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林品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侯淑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拿取本案桃紅色R牌安││││全帽1頂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喝醉等語。│├──┼───────────┼───────────┤│2│告訴人林品萱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贓││││物照片共8張││├──┼───────────┼───────────┤│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警員自被告身上扣得│││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本案桃紅色R牌安全帽1│││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頂之事實。│││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桃紅色R牌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品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