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083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62、2685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琁書記官李冠毅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家賢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劉家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3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8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月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劉家賢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0年9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社區大社村明園巷4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又於100年10月31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公園,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31日下午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冠毅法官王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