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更(一)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維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維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受刑人黃維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參酌附表編號1,2部份,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編號4至9部份曾經本院100年度上更一緝字第2號定應執行刑為八年六月,加計編號3部份,合計十年二月,且編號9部份,嗣後又改判較輕之二年十月等情,則本件定其應執行刑當以不重於十年二月,為內部界限,且本院100年度上更一緝字第2號定應執行刑所折減比率已高,雖其後附表編號9改輕判,固應再減,以符比例原則,然又不宜因而再高度折減,以求罪責相當,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附表編號1、3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2、編號4至編號9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前開說明,均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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