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8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以及具有第421條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的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明文規定。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對 陳燈圳 有遭鐵棍打傷,未做出任何證述調查,單憑驗傷單卻無外傷竟不質疑,且警察至現場陳燈圳才離開,竟不請警察處理而離現場,故處理警員不知有該鐵棍傷害事件,是原確定判決亂判,認定有新事實、新證據之情,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聲請再審人係以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惟除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外,並未敘述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之具體理由,亦未附具任何證據,本件再審聲請已難認適法;況聲請意旨所持理由,前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多次以不合法、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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