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3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進智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東一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沿三民路方向行駛, 吳政慶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政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腦震盪、枕部挫傷併血腫、左眉挫擦傷、胸腹挫傷、左手挫傷第4、5指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進智明知其騎乘車輛肇事,並致吳政慶人車倒地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僅未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騎乘機車離開。嗣員警調閱事故沿路監視錄影光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進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政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鈕建富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是本條之犯罪,就「肇事」部分固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就「逃逸」部分,則應以「故意」為必要,即肇事之行為人對已經發生死傷之結果業已有所認識,卻仍逕行逃逸以規避責任為要件。本件被告供承其對於車禍肇事並致吳政慶人車倒地受傷等節均有所認識,依前述說明,自應留於現場救護被害人,如有要事亟欲離開,亦應通知警方或將聯絡方式留予被害人,始可免其肇事逃逸之罪責,故核被告吳進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判決有
期徒刑9月,甫於100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卻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併參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肇事遺棄罪)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